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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提出了哪些水污染防治条款?对行业有何影响?

历经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于2020年12月26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鉴于我国目前已颁布大量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长江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性的保护法,没有太多地重复已有的规定和条文,而是将重点放在了对长江流域保护更具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法律规定以及没有的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长江保护法》的发布,使得长江大保护的地位再次提升,环保需求有望进一步加速释放,水处理企业将迎来发展机遇。那么,其中涉及水污染治理的条款具体有哪些?可能对行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涉及地域范围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行业利好政策有望加速出台

 

根据《长江保护法》多项条款的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该法律的主要落实单位,不但应该更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所背负的环保责任更是被进一步压实,面临相当严格的考核、检查。其中,《长江保护法》第83条更是明文要求,有部分行为之一的,必须警告、记过、降级,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政府环保责任的进一步压实,环保履行不力所面临的严肃问责,无不倒逼政府更加积极出台环保利好政策。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污染排放标准趋严

 

根据2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版《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文件精神,最新出台的环境标准一定不低于、大概率高于现行标准。《长江保护法》对区域内相关标准提出了要求将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问题突出、短板明显的领域或地区有望率先制定新标准。

 

新标准出台后,排污单位将面临更高的减排要求,为水处理行业带来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换代的市场需求。同时,标准的提高也对环保企业提出更高的治理技术要求,需要及时调整产品技术参数,在技术水平达标的基础上,生产及运营成本具备优势的企业将更有市场竞争力,借助上海国际水展等业内头部展会的巨大影响力,能够更容易地在区域行业洗牌的进程中攫取更大的市场份额。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环境监管进一步加强

 

《长江保护法》对环保监管的加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加强司法、执法,二是完善监测体系建设。

 

根据新华社1月10日最新消息,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对依法治污方面提出两点要求:一是解决食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存在的该硬不硬、该严不严、该重不重问题。二是加大生态环境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简单来说,就是责罚更重,执法更严!这一法治精神在《长江保护法》中同样有多条明文要求。

 

此外,水质监测网点新建、补漏洞的地方性建设规划有望加速制定、出台,地方监测市场有望迎来一轮爆发性释放。同时,监测网络智能化大数据建设加快进度,加快区域的统一整合,利好技术力量强、案例多、规模大的头部环保信息化企业。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污染排放总量开始严控

 

受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碳排放总量近年来一直在压缩,热电、钢铁等相关行业的生产受到硬性限制,由此衍生了碳排放交易市场,并强化了节能技术的需求。如今,与之相似的污染排放总量被长江大环保提上了日程,可以遇见,随着污染排放量硬性指标的陆续出台,排污许可发放将更加严格谨慎,倒逼企业在规划建设之初选择更加优质的环保设备;污染治理设备落后的企业可能面临产品升级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调整区域产业结构,严格准入

 

“十三五”期间,长江经济带累计搬改关转化工企业8091家,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在长江经济带限制重重,这一管控在《长江保护法》中得到重点体现。《长江保护法》不但对化工、采砂、特别是涉磷相关企业的落地、迁移提出了多方面的严格限制,更是对违规的企业、企业负责人的罚金列出了具体数字。

 

随着所服务的行业企业大量搬迁转移,排放要求提高,相关环保领域竞争加剧,相关水处理企业需要及时调整企业战略和技术研发,拓展销售市场,以适应快速变化的治理需求,技术水平低、竞争实力弱的环保企业将加速淘汰。

 

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污染源头减量治理加强

 

污染物的源头减量作为长江大保护的重点措施之一,将对区域内可能产生污染的生产企业提出更高的节能减排要求,为相关环保企业带来更大的市场需求;同时,随着源头污染物的减量,水环境改善加快,相关治理需求可能逐渐饱和。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措施等进行优化调整。

 

环保治理的直接投入加大

 

受《长江保护法》影响,除节能减排市场扩大外,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城乡人居环境改善、厕所改造等工程量也将稳步提升。同时,在资金方面,一方面环保财政投入的加大保障了上述工程的回款,另一方面,积极的绿色金融政策也让环保企业的资金压力有所缓解。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行业应对建议:

 

《长江保护法》的颁布使得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责任进一步加重、压实,区域内环保相关、尤其是解决重点突出问题、补齐短板的利好政策将加速出台,企业应提早发现污染治理短板,提前进行市场布局,及时关注政策发布动态,抓住企业发展机遇。

 

环境标准的提高、污染总量的严控、重污染行业节能减排要求的拔高使得环保市场加速扩容,但同时也对环保企业产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技术水平在环保企业发展中的影响比重在快速提升;国家对先进环保技术的资金支持和推广力度加强,企业必须加强技术人才引进与科技研发、努力缩短技术迭代周期,才能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更大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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